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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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胡睿鈞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君宏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12月2日所為106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拆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日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6年12月12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異議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實際占用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經本院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4萬5,480元(計算式:26.78平方公尺×16萬6,000元/平方公尺=444萬5,480元),命異議人繳納裁判費4萬5,055元,異議人於該事件勝訴判決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經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萬5,055元。至異議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時,經核定應繳納執行費用為3萬4,492元,從而,異議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時,應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3萬4,492元,始為正確,原裁定將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1/4,依法顯為有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6年6月3日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21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民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異議人於同日繳納執行費3萬4,492元,嗣於同年11月22日提出費用計算書、執行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等單據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揆諸前揭法文,本件異議人既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則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本件排除侵害執行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以,本件執行標的價額,即應以異議人請求回復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共26.78平方公尺之全部計算,原裁定誤以異議人所有之權利範圍1/4計算,是有違誤。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萬8,492元(計算式:
34,492+4,000=38,492)。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