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蔣伯恒 被上訴人 蔣韞真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複代理人 李曉薔 律師追加被告蔣○○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8年11月25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上開規定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民國109年度台抗字第3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其調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嗣後未為清償,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2萬7106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同時提出民事上訴追加被上訴人(被告)狀(詳本院卷第17至19頁),追加訴外人蔣○○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給付348萬3306元本息。然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係於93年始交付追加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尚有存款278萬8256元,此為○○科技有限公司的薪資及股東分紅獲利,屬於上訴人所有及支配,又93年12月底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結束合夥關係,薪資共計52萬3918元,另有存款利息1萬8917元、綜合所得稅退稅2萬3935元、勞保局退款12萬6000元,合計348萬3306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被告應歸還上訴人等情,顯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並非同一。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詳本院卷第63頁),而經本院送達上訴人之民事上訴追加被上訴人(被告)狀繕本,追加被告亦於109年3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於本審追加其為被告(詳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追加被告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復非同一,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已嚴重影響到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依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1│94.03.15│13萬6000元│自上訴人之0000號帳戶提領13萬6060│││││元,同額匯入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707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6、7頁、原審卷第18、│││││66頁)│├──┼──────┼───────┼────────────────┤│2│94.04.25│14萬元│自上訴人之0000號帳戶提領19萬6000│││││元,匯14萬元至被上訴人之0000號帳│││││戶(詳中司調卷第8、9頁、原審卷第│││││18、66頁)│├──┼──────┼───────┼────────────────┤│3│94.07.12│29萬元│自上訴人之0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匯29萬元至被上訴人之0000號帳戶(│││││詳中司調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18│││││、66頁)│├──┼──────┼───────┼────────────────┤│4│95.03.10│102萬1106元│自上訴人之0000號帳戶提領102萬110│││││6元,匯102萬1106元至被上訴人之67│││││84號帳戶(詳中司調卷第12頁、原審│││││卷第18、66頁)│├──┼──────┼───────┼────────────────┤│5│96.11.06│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臺北大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原審卷第│││││187至188頁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6│98.07.02│4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25│││││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417號帳│││││戶)(詳原審卷第221頁)│├──┼──────┼───────┼────────────────┤│7│99.01.18│150萬元│自上訴人之0000號帳戶提領150萬元│││││,匯1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5417號帳│││││戶(詳原審卷第52頁)│├──┼──────┼───────┼────────────────┤│8│99.01.18│50萬元│自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再匯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5417號帳│││││戶(詳原審卷第52頁)│├──┴──────┼───────┴────────────────┤│合計│382萬71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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