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謝智翔 被告曄隆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素娥 被告 林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曄隆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隆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偕被告吳素娥、林朝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曄隆公司於上開期間得在該借款額度內循環動支使用,並自107年12月7日起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各次動撥申請書所載當期應適用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5.43%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5%),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曄隆公司除於108年1月7日清償首期款外,再無還款,俟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自被告設於原告之自備償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48頁)取款300,007元,依附表所示方式抵充欠款後,曄隆公司仍積欠原告借款2,650,786元本息迄未清償,而吳素娥、林朝陽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前開欠款亦應與曄隆公司同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被告已經清償部分借款本金,並於107年12月申請動撥借款之前,先存款30萬元入自備償帳戶,經扣除自備償帳存款後,系爭借款本金餘額應僅2,582,922元,而非原告所稱2,650,786元(見本院卷第26、53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有明定。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
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先例足參。
五、經查,兩造就其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並經原告撥貸300萬元分別入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如數交付借款供曄隆公司使用,雙方約定按年息6.5%計息,及吳素娥、林朝陽為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各該借還款帳戶查詢表、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21、23至30、74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被告雖就自備償帳戶存款抵充借款後之餘額究為若干,仍有疑義,惟原告業已臚列系爭借款歷來抵充利息、違約金及本金之具體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該計算結果與入帳明細查詢作業清單、還款明細查詢表所載金額一致(見本院卷第58、59至63頁),且未據被告提出反證推翻,原告主張被告仍餘欠2,650,786元本息未還,應屬可採。又吳素娥、林朝陽均在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並經對保屬實,有系爭借款契約足佐(見北院卷第15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吳素娥、林朝陽就前開欠款本息自應與曄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0,786元,及自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新臺幣:元)┌─┬────┬──────┬──┬───────────────────┬──────┐│編│還款帳號│借款金額│有無│結算明細│小計││││(原始本金)│信保├─────┬────┬────────┤(餘欠本金)│││││基金│還款日期│還款金額│抵充項目及金額│││號│││擔保│(年月日)││││├─┼────┼──────┼──┼─────┼────┼───┬────┼──────┤│1│00000000│240萬│有│108.01.07│106,911│利息│13,249│2,120,629│││00000000││││├───┼────┤││││││││本金│93,662││││││├─────┼────┼───┼────┤││││││108.05.10│240,006│利息│50,518││││││││├───┼────┤││││││││違約金│3,779││││││││├───┼────┤││││││││本金│185,709││├─┼────┼──────┼──┼─────┼────┼───┼────┼──────┤│2│00000000│60萬│無│108.01.07│26,728│利息│3,312│530,157│││00000000││││├───┼────┤││││││││本金│23,416││││││├─────┼────┼───┼────┤││││││108.05.10│60,001│利息│12,629││││││││├───┼────┤││││││││違約金│945││││││││├───┼────┤││││││││本金│46,427││├─┴────┴──────┴──┴─────┴────┴───┴────┼──────┤│合計│2,650,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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