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27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李隆道 關係人 李陳美 即債務人 李廷義 之繼承人關係人 李隆發 即債務人李廷義之繼承人關係人 李淑娟 即債務人李廷義之繼承人關係人 李國鑫 即債務人李廷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奉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債務人李廷義(已殁)於97年7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供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過去、將來等一切債務之清償,其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㈠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必須一次全數清償本息,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雙方立有借據可稽。詎債務人已於99年10月22日死亡,相關債務違約如附表㈠所示之事實,依前所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嗣相對人李隆道於99年12月27日因贈與而取得如附表㈡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二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本院民事庭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11月17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227字第28117號函,通知關係人即債務人李廷義之繼承人等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12月2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李隆道、關係人即李廷義之繼承人李淑娟、於105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即李廷義之繼承人李陳美、李隆發、李國鑫,惟迄未見關係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㈡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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