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2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8月7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95年度竹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
7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3日17時許,在其位屏東縣○○鄉○○村○○路○○○巷6住處房間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得逞。嗣於97年2月14日11時許,警方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份可證。又被告有上開戒毒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並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於95年8月7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
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竟未戒除毒癮,再為本
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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