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殺人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拾叁年(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犯殺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在案。
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
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殺人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3年(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