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96年5月30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甚至刑之執行,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同犯行,甫經本院於96年6月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自稱已知戒毒重要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