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六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0四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合法傳喚未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可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二)查聲請人所指前開聲請事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六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合法傳喚,無故不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故受刑人並未因之前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