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八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均累犯)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九月,並諭知適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上訴人等二人始終否認知悉彼等攜帶入境台灣之藥水係第二級毒品美沙冬,辯稱彼等攜帶入境之藥水,係甲○○在大陸地區藥房買來戒毒用的,不知係第二級毒品美沙冬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原判決理由一、之㈠說明上訴人等二人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入境台灣之事實,業據其二人供承不諱,而採為上訴人等論罪證據之一,核與卷內其二人之供述筆錄內容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依法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內詳加論述,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等一再辯稱其二人赴大陸是為戒除甲○○之海洛因毒癮,甲○○在大陸廣東省中山縣一家藥局購買該解毒癮藥水,喝了二日後,發現結果不錯,所以再買二十瓶,於回台灣當日早上服用一瓶,其餘十九瓶攜帶返台供戒毒癮用,不知攜帶入境之藥水屬第二級毒品等語。甲○○又稱伊有海洛因毒癮,在台灣戒了很多次,所服用之戒毒藥都無效,因朋友去大陸戒毒,吃伊帶回來的該種藥水就好了,所以就介紹伊去大陸買,並指出其朋友叫 黃伯陳 ,綽號「紅毛」,六十七年次,也是瑞芳鎮人,住四腳亭等語;乙○○另稱伊以前也有吸食毒品,後來戒了,是自己去醫院告訴醫生要戒毒,醫生開類似安眠藥的藥品讓伊一直睡覺,雖然很痛苦,但忍耐一下就戒除。甲○○在台灣戒毒無效,伊看甲○○很老實,被毒癮所害,才陪甲○○去大陸找戒毒的藥,不知帶回的藥水是第二級毒品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六、五六頁)。究竟甲○○是否因朋友之告知,始與乙○○赴大陸找戒毒之方法,而至大陸之藥房買扣案之藥水返台?又乙○○、甲○○二人之前在台灣戒毒之經過及服用之藥物如何?攸關上訴人等是否知悉攜帶回台之藥水係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認定,且非不能調查,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等二人知悉攜帶入境之藥水係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有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甲○○、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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