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澤宇
陳文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澤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頭燈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澤宇與陳文義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6時27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澤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文義共同前往 蔡英俊 位在南投縣○○鄉○○村地號0000-0000之農地,抵達後由陳澤宇徒手竊取蔡英俊所有之割草機1具,陳文義則徒手竊取蔡英俊所有之頭燈1個,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因陳澤宇騎乘機車時身背割草機,為蔡英俊發現喝止,陳澤宇遂將陳文義留在現場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蔡英俊返回上開農地察看時,見陳文義手拿頭燈自現場逃逸。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澤宇、陳文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蔡英俊及證人 林政善 、 張欣筠 、 陳秋通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蔡英俊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澤宇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單一指認)、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行軌跡系統-車牌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1月20日職務報告、111年3月3日職務報告、本院通信調取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紀錄、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5月16日職務報告、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111年7月6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陳澤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文義前因施用毒品、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罪),第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罪),第④至⑤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9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7月(下稱第⑥⑦⑧⑨罪)確定,第⑥至⑨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丙案),其於103年10月9日入監執行甲案,於10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於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乙案經撤銷假釋,復於105年7月30日入監執行乙案殘刑,於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丙案,於107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按。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2人上開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部分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2人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值壯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不正方法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害人亦已領回部分遭竊之物品等情,兼衡被告陳澤宇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文義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陳文義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頭燈1個,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澤宇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割草機1具,業經返還,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