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曉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曉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唐曉玲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起,在臺中市○○
區○○街○○號居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283-LP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迨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撞及路旁由 張鋐科 、 方彥能 (未受傷)分別停放之牌照號碼0829-ZL號、AUR-7208號自用小客車,致在車內休息之張鋐科受有頸椎、小腿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唐曉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張鈜科 及方彥能於警詢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已於104年
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於易服社會勞動中,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案,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
別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及前科紀錄,此次為第4犯,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兼衡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女,兒子尚未成年、左眼因車禍導致全盲、身體狀況不好、目前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