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威啤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最末行「當場由其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張曉雲 )」應更正為「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已飲用完畢之啤酒空瓶1罐(已發還張曉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張曉雯 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況、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5、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百威啤酒1瓶,聲請意旨雖載已發還告訴人張曉雯,惟該瓶啤酒業經被告飲用殆盡,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3頁)。易言之,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於查獲前已遭被告飲用完畢僅剩空瓶,並非原物,則此部分難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被告廖家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7日1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青海店」內,徒手竊取張曉雲管領之百威牌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38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開,為張曉雲發現時,已不見蹤影,乃隨即報警,經警到場後,在該店附近查獲廖家宏,當場由其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張曉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曉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百威牌啤酒1罐係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