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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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原名 黃瓊慧 )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75
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4日起至114年4月4日止,並約定自借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獲分配8,567,379元,尚有1,338,466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020號分配表影本1紙、借據影本2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020號分配表影本1紙、借據影本2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