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241號聲請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代理人 吳宇凡 相對人 李惠齡
鄭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為同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李惠齡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尚有新台幣(下同)53,750元之本金及自100年3月27日起之利息債權,未受清償。相對人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求命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主張其為相對人李惠齡之債權人,對相對人李惠齡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未受償,相對人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經調查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同法第1011條所明定。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惠齡之債權人,對相對人李惠齡之財產強制執行,未能全部受償。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南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