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199號聲請人 余致祥 相對人 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與第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41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5年2月24日│6,000元│95年3月5日│95年3月5日│TH0000000││├──┼───────┼───────┼───────┼───────┼──────┼───┤│002│95年7月1日│4,500元│95年8月10日│95年8月10日│TS093284││├──┼───────┼───────┼───────┼───────┼──────┼───┤│003│95年7月1日│4,500元│95年9月10日│95年9月10日│TS093285││├──┼───────┼───────┼───────┼───────┼──────┼───┤│004│95年9月19日│4,000元│95年10月5日│95年10月5日│CK288879││├──┼───────┼───────┼───────┼───────┼──────┼───┤│005│95年9月19日│4,000元│95年10月25日│95年10月25日│CK288880││├──┼───────┼───────┼───────┼───────┼──────┼───┤│006│95年9月19日│4,500元│95年11月19日│95年11月10日│CK288881││├──┼───────┼───────┼───────┼───────┼──────┼───┤│007│95年9月19日│5,400元│95年9月21日│95年9月21日│CK28888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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