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9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926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與對相對人台灣泰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08月1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詎於提示後未獲全額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保支付,此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是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無條件擔保支付者,依上開法文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經查本件本票既未經記載無條件擔保支付,自屬無效。是聲請人請求就該票款准為裁定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