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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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宥勳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衍銪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秉緒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岳恩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 律師
陳亮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命限制住居,本院再裁定如下:
主文黃宥勳、黃衍銪、林秉緒、蔡岳恩關於本院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肆日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日起至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拾陸日止。
黃宥勳原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肆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准予解除,改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拾柒日起命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黃衍銪原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肆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准予解除,改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拾柒日起命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林秉緒原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肆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准予解除,改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拾柒日起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號15樓」。蔡岳恩原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貳拾貳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准予解除,改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拾柒日起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
理由
一、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原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裁定命被告黃宥勳、黃衍銪、林秉緒均自112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2年10月3日止;被告蔡岳恩自112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2年10月21日止。
惟被告黃宥勳、黃衍銪、林秉緒、蔡岳恩於偵查中即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本案於107年9月1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時,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管制並未撤銷,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7日北檢泰慕107偵18226字第1079080255號函及107年10月12日北檢泰慕107偵18226字第1079088877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黃宥勳、黃衍銪、林秉緒、蔡岳恩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仍應自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日即107年9月17日起算,是被告黃宥勳、黃衍銪、林秉緒、蔡岳恩受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9月16日屆滿5年(107年9月17日起算)。另被告林秉緒於112年4月27日起變更住所,現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號15樓。本院爰裁定被告黃宥勳、黃衍銪、林秉緒、蔡岳恩均自112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2年9月16日止,並諭知被告黃宥勳自112年9月17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被告黃衍銪自112年9月17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被告林秉緒自112年9月17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號15樓;被告蔡岳恩自112年9月17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