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許芳信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相對人 阮振瑋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賴巧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再者,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3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相對人援引證人 鄧昭揚 於該次庭期證稱兩造於星期五或星期日簽約時,聲請人已知悉星期一要交付過戶文件之證述,惟該次庭期與兩造簽約時相距8個月之久,證人鄧昭揚上開證述,顯有違經驗法則,為核對其證言,故有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本件訴訟之上訴人,依法為得聲請閱卷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本院為該錄音內容所屬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認為使當事人就相關爭點及證據方法,得為完整攻防辯論之必要,故依上開注意事項自為准許之裁定。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孟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