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高唐棋 被上訴人雅登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朱登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員小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僅提出與網友間之對話記錄,無法證明本件屬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交易之訪問買賣,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應無理由等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依法闡明上訴人是否依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第6條約定終止,上訴人表明不予主張(見原審卷第147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毓秀
法官李莉玲
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