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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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榮彬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榮彬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工,並無固定雇主,平均每月薪資約11,000元,但受疫情影響,近6個月領取薪資約5、6,000元,另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領取國民年金5,199元迄今,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有銀行存款3,145元,及中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04,000元。聲請人工作時好時壞,收入不固定,且都在基本工資以下,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已所剩無幾,清償債務是難上加難,且聲請人已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體力有限,恐無法再增加收入,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以解決債務問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1月12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8日召開調解程序,經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經查,聲請人於109至110年度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亦查無所得資料,且於95年8月後已無雇主投保紀錄,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文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55、113頁),與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臨時工乙節相符,其主張每月擔任臨時工之薪資約11,000元,應堪採信。
聲請人另自陳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199元,應計為收入,故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以16,199元計算之(計算式:11,000元+5,199)。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946元(本院卷第107頁),顯然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為253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16,199-15,946)。
㈢又聲請人名下有土地銀行存款1,913元、371元、郵局存款861
元(本院卷第139至179頁),及有非強制險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3,731元(本院卷第229頁),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888,127元(計算式:774,149+1,339,115+339,276+524,168+165,875+682,331+547,000+103,807+1,393,267+1,019,139;司消債調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15、147、157、175、179、183、195、197頁),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無貸款數額,故不計入(本院卷第193頁),經扣除聲請人之上開存款餘額、非強制險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非擔保債務仍有6,741,251元(計算式:6,888,127-1,000-000-000-000,731),以每月餘額253元計算,尚須逾百年以上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741,251÷253÷12),酌以聲請人現年68歲,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