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承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且所竊物品部分已由被害人 黃仲輝 領回,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62號被告陳世承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
2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承係黃仲輝之網友,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晚間,借住在黃仲輝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6樓161室之居所。
嗣於102年10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上開居所,陳世承趁黃仲輝熟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仲輝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LV牌小錢包1個、三星牌手機1支、帽子1頂、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器1個及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持上開機車鑰匙竊取黃仲輝所有,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駕騎該機車逃離現場,事後並將該機車棄置在彰化市○○路○號之彰化火車站附近。經黃仲輝發現遭竊後報警,為警於102年10月21日循線查獲,並扣得陳世承交出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帽子1頂、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器1個及現金1000元。
二、案經黃仲輝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仲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派出所贓物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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