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周昭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字第29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受刑人日前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8日遵命報到時,竟遭執行檢察官以聲請人自95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多次入監服刑,且均為累犯,最近甫於102年2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竟隨即於同年4月22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惟聲請人家中生計均賴聲請人維持,且亦確實悔過,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周昭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件附卷足參。㈡受刑人周昭宏於103年7月8日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擬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理由為「受刑人自95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多次入監服刑,且均為累犯,最近甫於102年2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竟隨即於同年4月22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959號執行卷宗,有該卷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檢察官命令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執上開情事,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
,且而受刑人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立法者對於國家刑罰權有關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拘役的執行方式(即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係賦予檢察官得就受刑人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與矯正實效及法秩序維持等目的間之關係,予以權衡裁量決定,而非謂受刑人一有因前開事由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且本件受刑人於99年間,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入監執行後,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2年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認受刑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已難收矯正之效,核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本於職權具體斟酌如上,自不得遽謂檢察官於執行時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業已敘述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謂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