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機車,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被告陳志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4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生路口,因遭警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陳志煌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煌迭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陳志煌之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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