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錦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8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錦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因伊經濟狀況不佳,不工作不行,且沒時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金額也太高,無法負擔,故請求從輕量刑,改判最輕之刑度等語。
三、按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考量上開各項情狀,量刑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雖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然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業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故其所為實已危害被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甚鉅,自無由依其所請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爰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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