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5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陳維浩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2日送監執行,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105年6月23日(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自104年9月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返回新北市○○區○○路○○○號5樓E室居所睡覺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5)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安樂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所謂「起訴」(包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第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惟本件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簡易判決處刑書,迄至104年10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5日新北檢榮物104速偵4576字第33958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則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4年10月5日為斷。而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矧本案既係於104年10月5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被告即已死亡,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起訴,依前揭說明,本案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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