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蕙敏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蕙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反面解釋,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均已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前揭最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檢察官於104年1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5日雄檢 瑞岩 103執聲3593字第130288號函文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102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3.10.30│同左│103.10.30│編號1~2曾││││科罰金,以新臺│19日│方法院103││││定應執行刑││││幣1000元折算1││年度簡上字││││為拘役50日││││日。││第188號││││。│├─┼────┼───────┼─────┼─────┼─────┼─────┼─────┤││2│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102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3.10.30│同左│103.10.30│││││科罰金,以新臺│12日│方法院103││││││││幣1000元折算1││年度簡上字││││││││日。││第188號│││││├─┼────┼───────┼─────┼─────┼─────┼─────┼─────┼─────┤│3│竊盜罪│拘役35日,如易│102年9月5│臺灣高雄地│103.10.30│同左│103.10.30│││││科罰金,以新臺│日│方法院102││││││││幣1000元折算1││年度簡上字││││││││日。││第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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