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6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金佩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余金佩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491號、96年度訴644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2罪)、1年及3月,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0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935號、97年度易字第2785號、96年度訴字第2810號、第4527號、96年度簡字第4239號、97年度訴字第141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年1月、10月、3月、10月及8月,嗣經本院再以97年審聲字第31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10日16時許,自高雄市○○區○○街○○○號後門攀爬越過2間房屋,至洪○偉位於春陽街286號住處,從該住宅5樓窗戶踰越進入上開住處後,徒手竊取竊取GUCCI女用小提包、FLUNGO背包、化妝箱、七星牌香菸9包、及峰牌香菸10包等物品,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上開物品業經發還洪○偉)。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在該址3樓為洪○偉當場查獲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金佩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金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17至1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由是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踰越被害人住處之
5樓窗戶而侵入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以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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