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上訴人 王靖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靖閎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尚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由原審審理時,已表明願與告訴人 莊美惠 和解、賠償損害,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原審僅以法無明文之「公務電話」方式向告訴人詢問,並以告訴人無意願和解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然原審未依法以傳票傳喚告訴人到庭,告訴人接獲電話時是否係因懷疑又遭詐騙,始予拒絕,並非無疑,原判決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應予撤銷,發回更審,傳喚告訴人到庭和解,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四、惟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書狀,載敘其願賠償告訴人,與之成立調解等情,而已依法寄發傳票,傳喚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之準備程序及同年月12日之審判程序到庭,並由書記官於同年11月10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有無意願至法院與上訴人調解,或由上訴人委任之辯護人聯繫洽談和解事宜。惟告訴人表示均無意願,其親自收受原審上開傳票後,亦皆未到庭,復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原審法院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及筆錄等可稽。是原審已依法傳喚告訴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89條第2項關於被害人得於審判期日到庭及於辯論程序陳述意見等規定無違,原判決據此敘明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上訴人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無從於量刑上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而無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過重或違法不當,乃予駁回上訴等旨,要無不合。至原審法院除以傳票傳喚告訴人外,書記官另以公務電話方式詢問告訴人調(和)解意願,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法以傳票傳喚告訴人到庭,僅以公務電話詢問方式便宜行事,致上訴人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怡秀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