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宏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彰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1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之供述。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各1份。
㈢被告陳宏彰於106年11月15日提出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新
生活護照」驗尿紀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年3月1日雲警西偵字第1070002290號函附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
5月22日刑生字第1070029139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7年7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各1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與父母同住,母親罹有高血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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