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3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3867號聲請人誠保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靜宜 相對人PUJIFITRIY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836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4月1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91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超過此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