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一)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上訴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上訴人營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營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朝福 ,,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5日變更為乙○○,原法定代理人黃朝福之代理權業已消滅,新任之法定代理人乙○○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14日公開標購密封式強力壓縮垃圾車7部,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365萬元得標,並簽有合約書1份(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得標繳付保證金140萬元後,即按系爭合約約定規格進口垃圾車,被上訴人依合約進口後即通知上訴人驗收,經上訴人初驗同意辦理申領牌照,並於87年1月辦妥車輛牌照,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已生給付效力。詎上訴人竟以交貨之垃圾車(下稱系爭垃圾車)外型與提供申辦免稅型錄(下稱系爭型錄)之外表不符,拒不驗收。惟觀諸系爭合約僅約定車輛底盤規格、車身、尾斗規格、油壓系統規格、控制系統規格等項,對車身外表並未明文約定,且系爭垃圾車之原廠出具證明書證明「外銷到臺灣的98年車型型號和以前的車型型號皆同,但為加強其性能,在外觀上有做更改。」等語,故系爭垃圾車外表些許更改不影響車輛底盤規格、車身、尾斗規格、油壓系統規格、控制系統規格等,從而,已進口且辦妥車輛牌照之系爭垃圾車完全符合系爭合約規範之規格,況本件並非貨樣買賣,系爭合約並未以系爭型錄為附件,故系爭型錄並非系爭合約之附件,而係於系爭合約簽訂後,辦理進口免稅而提供者,並於函文註明僅供參照,加以系爭型錄之車輛顏色與系爭合約不符,更可證明系爭型錄非系爭合約之附件。上訴人僅以車身外型不符系爭型錄為由,拒不驗收交車,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及沒收保證金,顯不合理。是系爭垃圾車未能依限交車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仍應給付買賣價金1,365萬元及返還保證金140萬元,合計1,505萬元。又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分別於87年4月、7月通知上訴人驗收,未蒙上訴人領受,再於88年1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3日內辦理驗收,並給付全部價款,該函經上訴人於88年1月14日領收,故上訴人自88年1月18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併自該日起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5萬元,及自8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受領系爭垃圾車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4日公開標得7部垃圾車,而雙方正式完成合約蓋用印信之時間為同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嗣於87年1月15日以營字第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進口之車輛車身型錄(即系爭型錄),請求上訴人函轉財政部賦稅署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系爭垃圾車免徵貨物稅事宜,上訴人遂以87年1月24日北縣重清字第10646號函轉上開機關以系爭型錄申請免徵貨物稅,是系爭型錄顯屬合約之一部。上訴人並依系爭型錄向賦稅署申請免稅,然被上訴人於87年4月24日、8月13日兩次交付上訴人驗收之系爭垃圾車,經上訴人清潔隊分隊長 顏國雄 兩次驗收,發現車身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型錄不符,遂拒絕驗收,並通知再限期提出(與87年1月15日之系爭型錄相符者),逾期即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補正,上訴人即發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於法並無違誤。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廠證明書,既未書明型號,且係自日本傳真而來,文件未經簽署,應與本件無關。且系爭垃圾車除身型不符外,亦未檢附原製造廠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動力控制系統更置於車身外,並僅單純委由被上訴人申領牌照並非驗收。又依被上訴人購置密封式強力壓縮垃圾車投標須知第13條規定,需通過驗收後,方得請求給付貨款,第14條第5款規定,本投標須知有未盡事宜,依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產查稽察條例第25條規定,主辦機關驗收完畢時,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由監視及驗收人員分別署名蓋章後,送審計機關備查。至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填寫,因該條例並未規定,自須回歸母法,該條例之母法為審計法,而修正前審計法第59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各種財務購置、定製或變賣之開標、比價、溢價、決標、驗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按法定程序辦理,並於一定期限內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稽查。修正前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之驗收,應由主管機關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證,凡與原定圖說、貨樣、契約章則不符者,其結算驗收證明書,審計機關監視人員應拒絕簽證,準此,被上訴人未提出與原定圖說相符貨樣之給付,上訴人依法不通過驗收,本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5萬元,及自8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於86年11月14日公開標購密封式強力壓縮垃圾車7部,由被上訴人以1,365萬元得標,兩造簽有合約書1份,被上訴人並依約繳付保證金14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87年1月15日以營字第000000-0號函載明進口垃圾車之底盤、車身、引擎號碼等資料通知上訴人,並隨文檢附車身型錄(即系爭型錄),請求上訴人函轉財政部賦稅署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協助申請系爭垃圾車免徵貨物稅事宜。上訴人旋於87年1月24日檢附上開資料以北縣重清字第10646號函轉上開機關協助申請免徵貨物稅,並於87年4月23日辦妥牌照登記及汽車強制責任險事宜。
(三)被上訴人進口之系爭垃圾車經上訴人於87年4月24日及8月13日兩次驗收結果,上訴人均以系爭垃圾車車身與系爭型錄不符為由而拒絕驗收,並限期通知被上訴人交付與系爭型錄相符之垃圾車,因被上訴人未能依限交付,上訴人乃於87年11月13日以87北縣重清字第2964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四)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指定交車地點辦理交車,並給付全部價款,該函於88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如下:
(一)兩造合約所約定之垃圾車標的為何?是否須符合被上訴人87年1月15日營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型錄為必要?
(二)被上訴人提出交付之系爭垃圾車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上訴人主張其尾斗容積未達1立方公尺、車身及尾斗非高強度鋼板製造,不能承受壓縮之作業壓力,均不符契約規格,是否真正?上訴人據以解除兩造合約並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系爭合約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365萬元及返還保證金140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合約所約定之垃圾車標的為何?是否須符合被上訴人87年1月15日營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型錄為必要?
1、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條明定:「規格:如投標須知及附件規定」(見原審卷1第23頁),而投標須知第14條第7項復明定:「本須知如有未盡事宜,得於開標時當場補充說明規定,同時本須知及附件規格為合約條件之一,其效力視同合約」(見原審卷1第25頁),而附件規格「六立方米密封式強力縮垃圾規範說明」就底盤規格、車身及尾斗規格、油壓系統規格、整車尺寸、控制系統規格等均有規定(見原審卷1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係屬種類之債,亦即以給付不特定物為標的之債。
2、嗣被上訴人於87年1月15日營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本公司承售貴所密封式強力壓縮垃圾車7輛,底盤為日野牌U-FC3HGS型,車身為MORITA牌MKG06型,引擎號碼為HO7D-B116
02、HO7D-B11603、HO7D-B11605、HO7D-B11606、HO7D-B11607、HO7D-B11609、HO7D-B11610號,敬請貴所向財政部賦稅署申請該批車輛系專供維護公共衛生使用,准予免徵貨物稅,隨函檢附樣張一份、底盤及車身型錄影本各乙份,供參照辦理,無任感激」(見原審卷1第65頁),上訴人隨即於87年1月20日以87北縣重清字第01646號函將被上訴人前揭函文轉財政部賦稅署及基隆關稅局表示「為密封式強力壓縮垃圾車7輛,申請免徵貨物稅,檢附車身底盤型錄影本各1份」等語(見原審卷1第71頁至第72頁),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函文係表示同意,則被上訴人(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並經上訴人(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其物(即被上訴人87年1月15日函所載之垃圾車),其交付之標的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故被上訴人所應交付之垃圾車,應符合其87年1月15日函之記載,始合乎債之本旨。
3、次查:被上訴人87年1月15日函既記載:「隨函檢附樣張一份、底盤及車身型錄影本各乙份,供參照辦理」,則其所附之樣張及系爭型錄,自為該函之一部分,且其所用之文字為「參照」,與「參考」顯有不同,故被上訴人所應交付之垃圾車,既應符合其87年1月15日函之記載,自亦應符合該函所附之樣張及系爭型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系爭垃圾車須符合系爭型錄,應堪採信。
4、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87年1月15日函文提供之垃圾車型錄為白色,與兩造合約所約定之垃圾車為黃色顯然不同,且函文內註明「供參照」,可見該型錄僅供參考而已云云。惟查:
型錄所著重者為車體之外觀形式,並非顏色,況系爭合約附件規格「六立方米密封式力縮垃圾規範說明」第7項第10款已明定「整車皆為18號黃」,故不能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型錄車身顏色為白色,即推論系爭型錄僅供參考,況上開型錄如僅供參考,被上訴人函文即應註明系爭型錄僅供參考而已,始為正辦,豈有載明:「隨函檢附樣張一份、底盤及車身型錄影本各乙份,供參照辦理。」之理,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型錄僅供參考而已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提出交付之系爭垃圾車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上訴人主張其尾斗容積未達1立方公尺、車身及尾斗非高強度鋼板製造,不能承受壓縮之作業壓力,均不符契約規格,是否真正?上訴人據以解除兩造合約並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有無理由?
1、有關系爭垃圾車尾斗容積是否達1立方公尺部分:
(1)經查:依「六立方米密封式強力縮垃圾規範說明」第3項第3款明定:「尾斗容量須一立方公尺或以上」,此有「六立方米密封式強力縮垃圾規範說明」附卷為憑(見原審卷1第25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次查:經原法院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依據本會鑑定人員現場所測量結果,試算並未達到一立方公尺」,此有該會90年11月22日(90)鑑估北技字第11014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卷外證物鑑定報告書第28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其所提供之計算方式,尾斗容積確已達一立方公尺云云,惟鑑定證人 江志誠 於原審證稱:「我是本件的主要鑑定人,本件關於28頁的部分,我們當場實際測量的數據計算出來的結果沒有到達1,但是根據被上訴人提出的計算方法有到達1,應該是計算的方法不一樣,所以有不同的數據,我們量的是內部的部分,但是被上訴人是否從外部測量不知道,但是基礎數值比我們大一點,現場我們是根據實體來量被上訴人所提的資料是後來才補的,兩個數據差0.1立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2第84頁、第85頁),依鑑定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鑑定係由鑑定人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垃圾車實體測量其內部,按測量所得數值計算而得;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計算方式,其據以計算容量之數值如何得之,究係測量內部或外部,及其測量之標的,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實物是否相同,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之。兩相比較,自以鑑定人依實物測量其內部計算所得之數據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垃圾車尾斗容積尚未達1立方公尺,即不符系爭合約所附「六立方米密封式強力縮垃圾規範說明」之規定。
2、有關系爭垃圾車車身及尾斗是否為高強度鋼板製造部分:
(1)經查:系爭垃圾車所附「六立方米密封式強力縮垃圾規範說明」第3項第1款規定:「車身及尾斗材料必須由高強度鋼板打造,並能承受壓縮之作業壓力」,此有「六立方米密封式強力縮垃圾規範說明」附卷為憑(見原審卷1第
25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次查:觀諸系爭垃圾車於90年6月7日鑑定時所拍攝之照片(見鑑定報告書第25頁、27頁)、上訴人於91年11月26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前審卷第52頁),系爭車身尾斗部分之接縫處已經腐蝕生鏽,若為高強度鋼板製造,應無未經使用即腐蝕生鏽之理。
(3)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垃圾車車身及尾斗係高強度鋼板製造,並提出原製造廠商日本 森田 特殊機工株式會社(即MORITA公司,下稱森田公司)出具之說明函(被上證3,見本院卷1第30頁)、進口商和泰汽車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被上證4,見本院卷1第31頁)為證,惟上開說明函、證明書均屬私文書,上訴人既否認其真實性,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仍應就上開文書之真正及系爭垃圾車車身暨尾斗材料確由高強度鋼板打造,並能承受壓縮之作業壓力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於本院審理中,諭請被上訴人將其所提之森田公司說明函送請我國駐日相關單位認證,或請森田公司以公司名義出具證明書,證明該說明函為其公司製作,然被上訴人請本院數度改期,均未能提出森田公司說明函之認證或森田公司出具證明書,僅提出所謂「 生島敦彥 」簽名之確認書(見本院卷2第43頁、第60頁),證人丙○○雖證稱「生島敦彥」為森田公司本件買賣之承辦人,伊親見「生島敦彥」在確認書上簽名(見本院卷2第56頁)等語。惟查:上訴人質疑上開確認書上之簽名與另紙被上訴人所提森田公司說明函上之簽名(見本院卷1第30頁、卷2第61頁)不符,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書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前所提出森田公司說明函上之簽名明顯不同,難認係同一人之簽名;況說明函及確認書均無森田公司之公司章,證人丙○○雖證稱有親見「生島敦彥」簽名等語,然說明函、確認書既無森田公司之公司章,「生島敦彥」究有無職權出具說明函、確認書,均未據證明,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上開文書上簽名之真正(按欲證明日本人出具文書上簽名之真正,請其親至亞東關係協會我國駐日代表處辦理即可,並非難事),自無從認定說明函、確認書確係森田公司出具之文書,故該說明函、確認書尚難作為認定系爭垃圾車車身及尾斗材料確由高強度鋼板打造。至和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31頁),雖載有「其車身及尾斗材料由高強度鋼板打造」,惟和泰公司乃為系爭垃圾車之進口商,而非製造商,其出具證明書,依據為何,未見說明,既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又未能進一步積極舉證或同意為鑑定,自尚難以之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4)又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垃圾車就車身及尾斗是否高強度鋼板製造再送鑑定,並表示願負擔鑑定費及就破壞性鑑定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就此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事實,卻反而始終拒絕鑑定(已見心虛),況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垃圾車就車身及尾斗為高強度鋼板製造,自難謂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垃圾車車身及尾斗材料係由高強度鋼板打造,並能承受壓縮之作業壓力,即難憑採。
3、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垃圾車須符合「六立方米密封式強力縮垃圾規範說明」之規定,即系爭垃圾車之尾斗容積須達1立方公尺、車身及尾斗須為高強度鋼板製造,能承受壓縮之作業壓力,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垃圾車之尾斗容積未達1立方公尺,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垃圾車之車身及尾斗係高強度鋼板製造,能承受壓縮之作業壓力,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垃圾車即不符系爭合約之約定,則上訴人據以解除兩造合約,並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系爭合約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365萬元及返還保證金140萬元,有無理由?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於投標時交付予上訴人之140萬元,於得標後移作履約保證金,俟物品交清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否則視為毀約,予以沒收(見原審卷1第24頁背面),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垃圾車,確有車身外型不符型錄、尾斗容量不足1立方公尺、車身及尾斗非高強度鋼板打造等瑕疵,上訴人不予驗收通過並無不合,有如前述。又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本件貨款須於系爭垃圾車驗收通過後方得請求之,然系爭垃圾車未經驗收通過,亦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1,505萬元及法定利息,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140萬元、買賣價金1,365萬元,合計1,505萬元及法定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