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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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鄭春良
陳慧君 甲○○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就讀花蓮精鍾商專時,分別於民國90年8月22日及91年2月8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9,799元及32,800元,並於91年8月14日復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290,000元,被告乙○○實際借款63,673元,約定被告乙○○應於最後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期清償本息,即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3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6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
┌──┬──────┬─────────────┬────────────┐│編號│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利率│期間│利率│││││(年息)││(年息)│├──┼──────┼──────┼──────┼─────┼──────┤│1│72,599元│自93年7月1日│按年息6.765│自93年8月2│逾期6個月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日起至清償│內者,按上開││││││日止│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63,673元│自93年7月1日│按年息6.765│自93年8月2│逾期6個月以││││起至93年12月│%計算│日起至清償│內者,按上開││││31日止││日止│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自94年1月1日│按年息6.84%││過6個月部分││││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