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益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益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導致被害人金錢損失,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並與被害人方達成和解賠償、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71號被告范益綸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益綸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前某時,上網登入「 豆豆 聊天室」與 陳冠霖 聊天,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ommmmeBackTome」,向陳冠霖佯稱欲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供陳冠霖透過視訊觀看其身體8至10次云云,致陳冠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9時40分許,匯款8,000元至范益綸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范益綸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拒不聯繫,陳冠霖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益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案紀錄、ATM匯款收據、范益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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