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選任辯護人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文鄭安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2車遂發生碰撞」更正為「因而閃避不及」。
(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其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嚴懲;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為中低收入戶而家境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8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被告鄭安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於民國112年3月30日8時5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切換車道時,隨時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陰、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適 陳聖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自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亦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聖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肘、左手手指及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詎鄭安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查看本案汽車是否受損,而未停留現場,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本案汽車駛離現場逕自逃逸,嗣經陳聖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聖華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汽車照片1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
檢察官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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