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選任辯護人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安於民國112年3月30日8時5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切換車道時,隨時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陰、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適 陳聖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自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亦行經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致陳聖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肘、左手手指及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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