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字第7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榮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7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具學生身分而無資力,故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月2日法扶總字第112000289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曹瑞卿法官梁哲瑋法官李君豪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