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台華 再審原告瑞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人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87號行政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復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亦不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為再審理由,且無同法第276條第5項但書之情形,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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