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22號

原告 陳憲貞

被告 張詠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37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張詠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判決,原告陳憲貞卻於判決後之114年7月1日,始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可參,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得另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件上訴程序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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