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3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承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5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 王世全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至第20行關於「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王世全,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王世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承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提供本案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其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王世全調解成立,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告訴人,尚餘3萬元未給付,有被告與告訴人王世全簽立之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8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提供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並未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偵卷第148頁),卷內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王世全(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贈送投資書籍廣告,並提供LINE群組連結,王世全瀏覽後即點擊並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世全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謝承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17日

 13時47分許

(2)113年12月17日

 13時48分許

(3)113年12月17日

 13時50分許

(4)113年12月17日

 13時51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世全警詢(見偵卷第115至118頁)

2.王世全之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3至114頁)

3.王世全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19至133頁)

4.謝承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31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82號

  被   告 謝承瀚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工作收入或信用評分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核發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提款卡,並聲稱可藉由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並以美化金流之方式製造虛偽的財力證明,進而增加成功貸款之機率,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Josephine行政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復於翌日將該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王世全,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王世全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世全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遭詐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世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