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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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5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賞燕
陳玫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0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兼告訴人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指訴、被告乙○○民國114年7月14日、同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甲○○、乙○○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是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37號就被告乙○○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分別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次因,各應負主要過失、次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乙○○於車禍後須休養5個月,又因手術住院4天,出院後須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2個月,現仍未完全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達成和解,暨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學校擔任行政職,與先生、1個未年小孩同住;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照服員,與哥哥、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忠孝路59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林鎮明和里忠孝路593巷與甘蔗崙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即貿然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甘蔗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汽車行經「
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肩及上臂挫傷併右肩旋轉肌肌腱部分撕裂及滑囊炎、右踝及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000-000普重機車,行駛於大漢天下出來直行(北向南)往忠孝路方向,行經路口時我有看到對方從衛生所的方向騎過來,所以我有減速,但對方好像沒減速,所以對方前車頭就擦撞到我的後車尾,撞擊後雙方倒地,後來就報警處理。」云云。
2
被告乙○○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000-0000普重機車行駛於甘蔗崙村里道路東向西直行,行經事故地時,我看到對方突然從忠孝路593巷北向南直行,看到後我立即煞車,但我的前車頭還是擦撞到對方的左側車身,撞擊後雙方倒地,後來就報警處理。」云云。
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被告甲○○、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甲○○、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甲○○、乙○○)、查車籍(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本署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6月2日嘉監鑑字第114300149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1份。
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被告乙○○提供之南昌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種)、佛教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甲○○提供之佛教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甲○○、乙○○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甲○○、乙○○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當對於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節,應有知悉,然其卻未注意及此,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03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交易字第34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甘蔗崙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嘉義縣大林鎮忠孝路59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忠孝路59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腳踝挫傷、腫脹、腳背前方瘀青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上開肇事地點,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偵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函覆病歷資料、被告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6月2日嘉監鑑字第1143001495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乙○○前曾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修股)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4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與該案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郁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