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之查獲經過,應更正為:林志
勇嗣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林志勇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在林志勇褲子右側口袋內查獲扣得林志勇所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18公克)及其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經林志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林志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前雖曾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90年間,距離本案已有相當之時日,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212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118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前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者則經臺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依軍備局生產毒品檢驗包試驗初步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2年8月26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及初步檢驗照片2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91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因燒烤乾漬而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且屬被告林志勇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林志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