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永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1654號、100年度訴字第767號、100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8月、7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陳永基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未依規定到驗,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永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1月21日15時46分,由警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年12月10日KH/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是公訴人依法追訴,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永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屢屢再犯,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尚無子女,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