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量刑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鏈鋸鍊條壹條、柴刀壹支、鐮刀壹支、ㄇ形鎖鐵壹個、銼刀(條)肆支、滑輪吊組壹組及工具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及另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15日某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經管之臺東縣海端鄉加拿村西南方山區保留地(非屬保安林)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乙○○在旁把風,另「阿賢」等4人分工以自備之電動鏈鋸砍伐、切割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及以渠等所有鋼索、纜繩、滑輪等工具安裝搬運使用之流籠,合計砍伐、切割國有之上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200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9,600元,預計於翌日將切割成塊之牛樟樹塊以流籠搬運下山。翌日即96年12月16日中午,乙○○與「阿賢」等4人即再進入上開山區保留地內,由「阿賢」等4人分別在渠等所安裝之流籠頭、流籠中繼點,以流籠搬運牛樟木,乙○○則在下方流籠尾負責把風。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警員執行山區巡邏時,在渠等所安裝之流籠中繼點處發現乙○○正與上方流籠頭之不詳姓名男子對話呼應,及以流籠搬運竊得之牛樟木下山,埋伏後在上開山區保留地小徑上查獲乙○○(其他共犯均逃逸無蹤),並自乙○○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渠等所有供竊取、搬運上開牛樟木所用之鏈鋸鍊條1條、柴刀、鐮刀各1支、銼刀(條)4支、ㄇ形鎖鐵1個、滑輪吊組1組、工具袋1個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即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警員 戴百盛 、黃盛榮於偵查中之證詞。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臺東縣海端鄉公所97年1月10日海鄉觀農字第0970000290號函、刑案現場位置測繪暨示意圖2張、衛星空照圖2張、現場照片60張。
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7年5月19日東政字第0977210391號函及檢附本案牛樟木價格查定書1份。
6.扣案鏈鋸鍊條1條、柴刀、鐮刀各1支、銼刀(條)4支、ㄇ形鎖鐵1個、滑輪吊組1組、工具袋1個。
7.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19,200元,緩刑貳年,並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鏈鋸鍊條1條、柴刀、鐮刀各1支、銼刀(條)4支、ㄇ形鎖鐵1個、滑輪吊組1組、工具袋1個,為被告與共犯「阿賢」等4人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附記事項:前揭協商合意內容有關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一定金額部分,被告業於97年5月20日全部履行完畢。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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