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現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查封、扣押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爰因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15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