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日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4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大興店」,趁丁○○在該超商內之ATM提款機提款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丁○○尚未取鈔而未及防備之際,突然伸手自提款機出鈔口搶奪丁○○所提領之新臺幣1仟元紙鈔1張得手。乙○○得手後,旋持該張現鈔至櫃檯欲結帳消費,惟為櫃檯人員 林翔順 所拒。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現場證人 許夙敦蘇國禎 、林翔順、 陳宏溍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搶奪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搶奪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搶得之物僅有現金1000元,奪取財物之過程亦非激烈衝突,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限,與其他搶奪財物之行為人有施以較重程度之不法腕力、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節甚有差異,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認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搶奪被害人所有之現金,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搶奪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前沒有工作,未婚、沒有子女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與否之認定:被告搶奪之現金10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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