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109年度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2日上午9、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凱旋四路之路口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因案拘提乙○○,復經其同意搜索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吸食毒品用藥鏟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包等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10頁,偵卷第13-14、65-66頁,院卷第25、
41、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24日鑑定書、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9-33、39、43-47、57-61頁,偵卷第55、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5號、97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9月,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5年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日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危害被告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漁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院卷第4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殘留,有該實驗室109年2月24日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字卷第55頁),該殘渣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其餘包裝袋3包,因未檢出任何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又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月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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