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23號原告 林秀戀 被告 尤蔡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臺中市○○區○○段○○○○○號,即臺中市○○區○○路○○號建物為其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按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01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尤蔡素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