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全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在臺北縣汐止市(業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2年6月25日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8公克、0.29公克),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被告之住所為高雄市○○區○○里○○鄰○○街○○○號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前於92年6月25日晚間8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號
9樓,業據被告93年6月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認在卷(見93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卷,第57頁),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遭查扣地點亦係上開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然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未在本院所轄區域之監獄服刑,或遭羈押於本院所轄區域之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宣告沒收,不論係被告之最後住所地、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之行為地點,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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