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欽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尚有下列犯罪事實不明仍需補正: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前段詐欺部分:歷次詐欺犯行之確切時間、次數、每次詐欺所得之財物為何及此部分犯行究為一罪或數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後段恐嚇取財部分:歷次恐嚇取財行為之確切時間、地點,另次數及所得之財物為何,又此部分犯行究為一罪或數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竊盜部分:歷次竊盜犯行之確切時間、次數、每次竊盜所得之財物為何及此部分犯行究為一罪或數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前段竊盜部分:歷次竊盜犯行之確切時間、次數、每次竊盜所得之財物為何及此部分犯行究為一罪或數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後段恐嚇取財部分:歷次恐嚇取財行為之確切時間、地點,另次數及所得之財物為何,又此部分犯行究為一罪或數罪。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㈣竊盜部分,其中以自己之積蓄提供予被告部分是否為起訴竊盜犯行之一部,又歷次犯行究為一罪或數罪。
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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