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張榮陞
張思媚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已繳清票款新臺幣(下同)53萬7758元,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4年1月23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70萬元,到期日104年12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影本1紙附卷,復提出原本經司法事務官查驗無誤,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票款53萬7758元業已清償一節,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王姿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念豫